扬州劳动工伤律师

一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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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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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校女生实习期间汞中毒赔偿调解结案
2018年6月29日  扬州劳动工伤律师
     2004年10月18日,备受关注的女学生小李汞中毒一案,经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某药业公司先期支付小李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后一并解决,后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学校商议解决。
                 实习期间汞中毒要医药费遭拒绝
     小李姑娘是河南省某高级技工学校2005届化学制药系学生,2004年2月16日,她被学校推荐到某药业公司实习,从事药品包装工作。据小李本人和他一起去的同学讲,在从事该项工作时,她所在实习单位未告知此项工作有毒,也未让她们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时至2004年5月初,小李工作两个月后,突然感到浑身酸疼,腰部疼痛尤为厉害。忍受着病痛的折磨,小李先后到省内多家大医院就诊,但均未查明病因。经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并经询问得病时的工作情况和化验,才最终被确诊为汞中毒。小李为治病前期已花去各种费用1万多元,父母为给她治病已债台高筑。为向加害单位讨要费用继续治疗,8月13日下午,其父代她找曾经实习的某药业公司,商量让该公司付一些医疗费的事宜,但遭到拒绝。
                     原告身份成赔偿焦点
     无奈,小李的父亲起诉到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某药业公司赔偿她各项损失费12700余元。但在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时,其父愁了起来,因为他实在无钱交纳。正当左右为难时,恰好碰到前来调研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李道民院长。李院长马上指示该区法院按程序为当事人办理缓交诉讼费手续,把案子先立上。案卷转到业务庭后,承办法官立即了解和熟悉案情,制订了周详的调解方案。
    法院主持双方的调解,但是原、被告各谈各的理由。原告小李一方拿着医院化验的病因单据,坚持认为汞中毒是被告方、即上述某药业公司造成的,是该公司不负责任,没有告知小李进场实习时应注意的事项,特别没有告知该工作有毒,更没有向小李发放护手护面的防护用具。正是该公司存在失误,才给原告小李造成了身体损害,因此,要求该药业公司赔偿自己的医疗费、工伤津贴、营养费和由此花去的交通费等费用。
    而作为被告的上述某药业公司则称,自己不应承担小李的工伤费用,他们认为在自己单位实习的其他学生都没汞中毒,偏偏就小李中毒?有哪些确凿的证据?他们认为小李中毒是女孩子抹化妆品时感染的。同时,他们还提出了最关键、最有说服力的一点,即依法论理讲,小李作为一名实习生,不论从我国《劳动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来看,都没有明文确定实习生为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伤赔偿与法无据,无理可谈。    
   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高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抱着对双方当事人完全负责的精神,决定亲自调查取证。他们通过对小李姑娘的多名同学调查,并走访了有关医院的医生,除证实小李在被告方某药业公司实习时,该药业公司确实未告知此项工作有毒,也未让她们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外,还证实该药业公司内部职工在此之前也曾有两人同样汞中毒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在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基础上,法官们确定了小李姑娘的病情是由上述某药业公司造成的事实,同时认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对象。为此,法官们又以讲法、讲理、讲情的态度进一步做原、被告的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被告某药业公司先期支付小李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后一并解决,后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学校商议解决,就此,原告同意撤诉。
                    法官依案析法
     李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汞中毒预防工作应尽快立法。由于汞的危害性极大,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它的防范工作,1976年成立的国际潜在有毒化学品登记中心将汞列在其出版的《国际有毒化学品毒性和标准简明手册》中。国际化学安全规划署出版了包括无机汞、甲基汞在内的200种化学品的环境卫生基准丛书,并于1989年再度出版修订本。 1998年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及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汞也名列其中。汞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生物过程和生态影响也在不断变化,人们对汞的形态转化及分析方法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汞污染的化学特异性及新的环境问题不断被发现,人们对汞的危害更加重视。世界各国都已将汞及汞化合物列为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商品类中,并逐渐减少其使用量。近10年来,国际上也通过立法和提高标准等措施对汞的使用和排放加紧了限制。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估计,全球汞产量从1970年的1万吨已降至1991年的4000吨以下。汞的大气排放量也降至每年2000吨左右。 我国曾是汞生产大国,但从1996年以前的500多吨逐渐减少至1999年后的100多吨。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汞的危害,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除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汞中毒的措施外,制定汞中毒预防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因此,用人单位应逐步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用品,并对劳动者依法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也应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如果因劳动者维护职业卫生权利而降低其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其行为应视为无效。 国家还应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制定汞中毒预防法律法规的目的,是督促有关部门对有毒物品加强管理的责任心,减少或杜绝人体的伤害,如果失职或者渎职造成劳动者汞中毒的,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周景春(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实习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对象。本案中的被告方某药业公司起初不愿赔偿小李损失的最主要理由,即是认为不论从我国《劳动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来看,都没有明文确定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那么,实习生究竟属不属于上述法律的主体?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 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  “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比如,该条例第61条讲:“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说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他们遭到了工作中的伤害,就依法可以称为“工伤赔偿主体”。本案的实习生小李正是得到了人民法院这种主体的确认,才依法给予了受理的。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一庭庭长):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安。劳动安全、劳动保障是党和政府对劳动者的具体关怀,这在许多法律中都有体现,比如,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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