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劳动工伤律师

一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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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职老板”须“竞业禁止”
2018年5月7日  扬州劳动工伤律师
    从11月10日起,上海将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准许在职人员出资入股”政策,这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在职人员能就近登记企业,成为“在职老板”。
   
     虽然浦东新区的试点工作在社会上引起良好反响,但我觉得上海在推行这项政策时,还须对“在职老板”进行“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不能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这是我国法律对企业董事、经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但是,除了这些企业高级职员外,企业的其他人员向其他同自己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投资或自设有可能同自己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同样有可能给在职人员所在单位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造成侵害,从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劳动法对“竞业禁止”也作出相关规定。譬如,“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诚实信用原则上来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全心全意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在职期间应当对单位忠诚、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这也是对每一个讲诚实、守信用的经济人的基本要求。


文章来源:扬州劳动工伤律师

律师:刘飞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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